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2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鍾宇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彰化縣八卦山西王母總廟朝聖宮宗教會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應檢附繕本壹件),並按其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內容應表明對於本訴或反訴之何部分聲明不服及具體之金額為何),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莉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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