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69號

原告 洪河洲

被告 洪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及金額等欄位均有筆跡及印文相異之情,並非原告所填載,其真實性尚有疑義,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縱令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但該本票之發票日期為民國80年8月3日,被告遲至111年10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提出異議,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彰簡字第682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前案),另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其票據請求權之行使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被告依系爭本票之請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換言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即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乃不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10月3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原告提出異議後,現由本院以系爭前案審理中,而觀其聲明內容係原告應給付被告600,000元之本息,其訴訟標的則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與利得償還請求權,該事件目前仍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明無誤。是系爭本票業經被告以該本票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其後原告則於112年2月10日就系爭本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而經參互比對本件與系爭前案之訴訟內容,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為同一,而確認之訴相較於給付之訴,亦屬聲明可以代用,且系爭前案現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亦如上述,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聲明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據正面發票人欄簽名或蓋章

1

80年8月3日

60,000元(文字則記載 陸拾萬 圓整)

未記載

TH064850

洪河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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