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5日7時27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港口1-31號前,與第三人 王錦貴 發生交通事故,致王錦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中樞頭暈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通知,且未依規定處置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逕自離去逃逸現場,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載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禁考一年等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有將被害人扶至路邊問其有無受傷,並給予1,000元作為補償,並未肇事逃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行為,有
台南縣警察局99年2月9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且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觸犯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4550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公益團體支付處分金5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99年5月13日起算,至100年5月12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銷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
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異議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異議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異議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異議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
㈤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律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結論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㈥準此,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交通違規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定為1年,並經檢察官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5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移送機關不得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即100年5月12日前),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從而,移送機關於上開緩起訴猶豫期間內(99年3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部分,自有未洽。
㈦至於移送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處
分部分,因按「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處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送機關自得裁處之。查,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認定在案,已如前述,因此,依上開說明,移送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部分,並未查明本件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為上開罰鍰之裁處,尚非有當。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處分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經本院撤銷之罰鍰部分,應由移送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或緩起訴遭撤銷後,再依「緩起訴有無遭撤銷」分別為適當之裁處,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