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27樓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丙○○
9弄1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4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新台幣(下同)
217,111元,及其中212,934元自民國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
206,611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減縮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故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被告尚積欠新台幣
(下同)206,611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