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台北縣中和市○○街○○○巷57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448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叁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叁佰陸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