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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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46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4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6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
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台幣(下同)00
000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64180元整(已到期
之本金16418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
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0元、違約金雜費計
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對於上開事實固不爭執,
雖辯稱債務達196,057元,希望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2裁酌適當還款方案等語,然未能提出具
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且原告表示不同意,是被告請求酌
定分期或緩期履行,亦屬無據,則原告依據貸款契約而為請
求,自屬有據,被告自應受原有契約之拘束,故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
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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