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一)被告
於警方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二
)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屬被告原任職之福氣食品
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非駕駛為業,其向公司借用替有人搬家
,非從事駕駛為業之人,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