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二度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毒品)、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九號(竊盜)、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六月四日;嗣因上開三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九一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十五日,於減刑後已無殘刑,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業經蒞庭檢察官請求更正),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村路○○○號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里○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點三公克)。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認罪。
(二)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一份。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含包裝重○點三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七六八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二度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毒品)、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九號(竊盜)、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六月四日;嗣因上開三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九一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十五日,於減刑後已無殘刑,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含包裝重○點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該只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七第一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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