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祥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78號、112年度偵字第3179號、112年度偵字第3180號、112年度偵字第3181號、112年度偵字第3182號、112年度偵字第3183號、112年度偵字第31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祥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於112年8月24日對上訴人即被告翁祥鈞為寄存送達,因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於112年9月3日生送達效力。又被告前揭之住所在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6日後,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算20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本應為112年9月29日,然因112年9月29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0月1日為例假日,應順延至次日,故上訴人最遲應於112年10月2日提起本件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爰依法聲明上訴等語,而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分別有本院判決書之送達證書、被告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為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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