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虎簡字第323號),而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1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立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立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06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
107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72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時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3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鑑驗報告單及照片1份。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10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2月11日(其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03年3月22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該藉機遠離毒害,又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沉淪毒海,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可知先前寬待之刑事處遇,對被告難生足夠警惕及矯正效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參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著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自己租屋於新北市三重區,受僱於製作看板招牌,收入不穩定,日薪有時候為新臺幣2,000元至2,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促使其受有警惕並期許其能徹底戒除惡習。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是其所有等語,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用以為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