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13號原告 劉玉旋 被告 陳琮翰 訴訟代理人 宋啓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之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前開金額為:「68萬5603元」等語,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日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崇德路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連路往河北一街方向行駛,行至其方向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嚴重毀損,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安全氣囊全部爆開。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上開車輛全部車損68萬5603元(詳見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046號卷,以下簡稱中司調卷,第18頁至第21頁所示估價單)。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5603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肇事經過,沒有意見。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中司調卷第18頁至第21頁),被告將之分類為工資部分8萬3100元,材料部分60萬2503元。且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使用年限已逾5年以上,故殘餘價值僅餘1成,所以上開材料費用1成之金額為6萬0250元。加上工資後,合計為14萬3350元(即60250+83100=143350)。又兩造間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如以3成之肇事責任計算,被告願賠償4萬3005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兩造於警訊之談話紀錄表等件,經查明屬實並附於中司調卷可稽,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通過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原告所有前揭車輛受有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前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原告修理該
車輛之修理費,經估價結果為工資8萬3100元、材料費用60萬2503元,有嘉升汽車修配場出具之估價單4紙為證(見中司調卷第18至第21頁)。因關於車輛回復原狀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⒉本件原告所有前揭車輛為9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
(見中司調卷第5頁),迄107年4月1日發生本件事故受損,使用年數為11年8月,已逾汽車5年耐用年限,故系爭車輛因更換零件所支出60萬2503元,應扣除90%之歷年累計折舊,扣除後之金額為6萬0250元(即602503×(1-9/10)=6025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工資8萬3100元部分,無折舊問題,故前揭折舊後零件費用加上工資,合計14萬3350元(即60250+83100=143350),此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4
萬3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前揭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致衍生連環事故,且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2969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9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52342號函覆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決議「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語在卷(見中司調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70頁)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
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即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3005元(即143350×30%=4300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0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至於原告另主張送請第三鑑定機構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一事,經查,本件車禍業已將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資料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在案,並有鑑定意見書、函在卷可稽,核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