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統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統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有關「傷害」之記載後補充「(王統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蔡尚龍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補充證據「被告王統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統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仍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狀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與被害人蔡尚龍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蔡尚龍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機械維修、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8年度偵字第2073號被告王統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統民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22時許起至翌(12)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先於該處休息睡覺後,復於同年月1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9分許,沿臺中市太平區甲堤路由太平路往內新橋方向行駛,行經甲堤路430之8號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蔡尚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其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而來,於王統民駛入其車道時發生碰撞,造成王統民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蔡尚龍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未伴有指甲損傷、左右側膝部擦傷、左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王統民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尚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統民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中之供述。│類後騎車之犯罪事實。││││2.騎乘車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蔡尚龍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蔡尚龍於警詢及偵│證明王統民逆向駛入其車道│││查中之供述。│,並與王統民發生車禍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被告王統民於107年11月│││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12日8時40分許,經│││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4│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蔡尚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狀況及車損情形。│││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王統民有駕駛疏失之事│││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實。│└───┴───────────┴────────────┘
二、核被告王統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王統民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及過失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統民因酒醉駕車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