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齊
張啓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啓崇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 張啟崇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張啓崇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向告訴人 廖益政 催討債務,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本應以和平理性及合法之方式解決,詎被告2人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一同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逼迫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使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彥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鐵工老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啟崇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張啓崇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365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暨被告黃彥齊雖無累犯加重事由,但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張啓崇雖有累犯加重事由,但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新臺幣6,000元之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78號被告黃彥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啟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黃彥齊、張啟崇與廖益政前有債務糾紛,黃彥齊、張啟崇於107年2月27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市○○路○○○號雲林基督教醫院前,共同基於強制與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啟崇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廖益政與同行之 廖婕 如之去路,以此方式不讓廖益政離開現場,黃彥齊、張啟崇復徒手毆打廖益政(涉犯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側耳鈍傷等傷害,嗣經廖益政報警始查之上情。
二、案經廖益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齊、張啟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益政、同案被告 程俊峯 (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廖婕如、 張智勇 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5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彥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張啟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又被告黃彥齊、張啟崇就強制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啟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請審酌被告張啟崇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廖益政達成和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365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李侃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6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