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常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89號卷〈下稱偵卷〉第18、3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輛,且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因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並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品質,其犯後雖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且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表達和解意願,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渠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8年度偵字第10089號被告蔡明常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號3樓3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常於民國107年9月24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停放在路邊,嗣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欲自該處路邊起步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步迴轉,適其左後方有 溫翔鈞 (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施姿 名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蔡明常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遂與 施姿名 搭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施姿名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蔡明常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姿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明常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姿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溫翔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8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即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迴轉,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即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可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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