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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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742號、第743號、101年度偵字第17825號、第19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羅世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銀白色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法,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二犯行得手後,為許 清英秦璠 當場發覺而奪門駕車逃逸之際, 許清英 緊追不捨並攀握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照後鏡,羅世傑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置許清英於不顧仍疾駛闖越紅燈離去,許清英終致無力負荷摔跌在地,而受有膝蓋、手肘破皮等傷害。嗣經被害人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該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世傑於本院準備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郭貴楹陳麗 珍、 葉惠 芬於警詢之陳述、許清英、秦璠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 羅文 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檢101偵3691號卷第12-13頁、101偵5271號卷第18-19頁、101偵17825號卷第17-2
1頁、101偵19033號卷第26-32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
三、核被告羅世傑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為3次加重竊盜、1次普通竊盜及1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竟恣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物品,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之觀念,其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更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暨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情形,被害人許清英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共5位,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暨其犯後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自得併合處罰,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所犯法條│宣告刑││號││││││├─┼─────┼───┼───────────┼───────┼──────┤│一│100年9月│郭貴楹│侵入郭貴楹住宅內,徒手│刑法第321條第│羅世傑侵入住│││6日晚間6││竊取郭貴楹所有之背包2│1項第1款侵入│宅竊盜,處有│││時30分許,││個,內有新臺幣(下同)│住宅竊盜罪│期徒刑拾月。│││桃園縣楊梅││2,000、郵局存摺1本、│││││市○○路││渣打銀行存摺2本、華南│││││300號││銀行存摺1本、玉山銀行│││││││存摺1本、鑰匙2把等物│││││││,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二│100年12月│秦璠│尾隨踰越鐵門並推開玻璃│刑法第321條第│羅世傑踰越門│││6日晚間6││門後,侵入許清英住宅內│1項第1款、第│扇、侵入住宅│││時20分許,││,竊取甫入門由秦璠置放│2款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桃園縣楊梅││客廳沙發上內有4萬元、│侵入住宅竊盜罪│徒刑拾月。│││市○○○路││手機1支、提款卡3張及│││││198號││證件等物之包包1只。│││││├───┼───────────┼───────┼──────┤│││許清英│羅世傑得手後為許清英、│刑法第277條第│羅世傑傷害人│││││秦璠當場發覺,而奪門駕│1項傷害罪│之身體,處有│││││車逃逸之際,許清英緊追││期徒刑柒月。│││││不捨並攀握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照後鏡,羅世傑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置許│││││││清英於不顧仍疾駛闖越紅│││││││燈離去,許清英終致無力│││││││負荷摔跌在地,而受有膝│││││││蓋、手肘破皮等傷害。│││├─┼─────┼───┼───────────┼───────┼──────┤│三│101年1月│ 陳麗珍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刑法第320條第│羅世傑竊盜,│││26日下午4││「中正小吃店」,趁陳麗│1項│處有期徒刑柒│││時20分許,││珍鐵門未關而不備之際,││月。│││桃園縣觀音││進入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鄉○○路││椅子內有身分證、行照、│││││231號「中││駕照、金融卡及1萬5千│││││正小吃店」││元之包包1只,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四│101年2月│ 葉惠芬 │駕駛上開車輛,踰越大門│刑法第321條第│羅世傑踰越門│││4日下午5││侵入葉惠芬住處,趁葉惠│1項第1款、第│扇、侵入住宅│││時30分許,││芬煮菜不備之際,徒手竊│2款│竊盜,處有期│││桃園縣觀音││取屋內置有身分證、健保││徒刑拾月。○○○鄉○○路2││卡、行照、駕照、金融卡│││││段803巷5││、手機1支、遙控器等物│││││弄16號││及40,000元之包包2只,│││││││得手後駕車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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