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96號
原 告 陳永森
被 告 李寬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參加原告召集之互助
會,該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外標制,活
會20,000元,死會24,000元,會期自92年1月10日起至94年8
月10日止,共32會,並約定得標人應將須給付之會款按月開
立本票,待得標人繳款時,再取回本票。被告參加2會,且
分別於第7會即97年7月10日標得會款644,000元及第11會即
92年11月10日標得會款660,000元,依約被告應繳納死會互
助會款每期24,000元,被告並依約開立本票交付原告,惟被
告嗣僅繳納死會會款至第16會即93年4月10日後,即未繳納
會款,尚有互助會款768,000元未繳納,嗣經原告催討,被
告僅再清償145,000元,尚有623,000元互助會款未清償,爰
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互助會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3,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名
單1份及本票28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623,00
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