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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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壹玖公克、零點參捌公克、零點柒伍參公克、零點柒肆柒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參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一)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下午5時48分許,在被告鄭世偉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19公克、0.3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38公克,應予更正】、0.753公克、0.747公克);(二)111年3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居所(聲請書漏載2樓,應予補充),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3公克),被告所涉施用、持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0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111年4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世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19公克、0.38公克、0.753公克、0.747公克;保管字號:109年度安字第405號)、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3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白字第49號),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109年10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109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卷第101至104頁)、111年4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111年度毒偵字第517號卷第100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檢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