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所為之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黃文宏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宏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公務電話紀錄、轉帳單據等」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原審成立之調解應給予告訴人之款項僅給付部分係因當時經濟拮据,致原審認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現被告已備妥款項可全部清償,請給予緩刑或諭知較輕刑度等語。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先行償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與告訴人 林采潔 ,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然被告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分文,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之上訴即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係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和解筆錄所載金額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單據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二)原審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376元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本案上訴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已全部給付如調解筆錄所載金額款項予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單據等在卷可參,上訴人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犯罪所得部分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賠償情事而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0年7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日間」、第2行關於「 珍珍 飲食店」之記載應更正為「 玖珍 飲食店」、第5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先行償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與告訴人林采潔,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然被告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分文,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並參酌被告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110,376元,固為本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15,000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95,376元(計算式:110,376元-15,000元=95,37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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