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82號原告 王敬華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 律師被告 朱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7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5日之某時,在苗栗竹南後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gram通訊軟體暱稱「能力無限」即自稱「 小賴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該人指示辦理設定上開中信銀行網路(行動)銀行及設定OTP行動電話為其使用並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而將上開帳戶提供該人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小賴」及所屬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於110年12月13日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manu資產交易平台」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37,250元匯入被告上述中信銀行帳戶,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設定網路銀行、OTP行動電話,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37,250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收受繕本戳章為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2月1日,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25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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