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章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章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被告戴章全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戴元章 間因口角糾紛與發生爭執,竟率爾持防狼噴霧劑噴灑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復參諸其素行,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被告戴章全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章全與戴元章為鄰居,雙方因土地巷道界址及戴元章設置柵欄等糾紛而經常發生衝突、互有嫌隙。戴章全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6時39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庭院,與戴元章發生口角爭執,戴章全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使用防狼噴霧劑噴灑戴元章臉部,並出拳毆打戴元章之頭部等部位,致使戴元章受有臉部、頭部開發性傷口、頸部腰部扭傷、左眼挫傷、左眼眼瞼結膜炎、左眼眼瞼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元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章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元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與證人 鄭文易莊盈楹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勘驗筆錄、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陳志宏 眼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主張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其與告訴人既係互毆傷害,揆諸上揭要旨,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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