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 黃閔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77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4元,及其中新臺幣93,950元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第12條本文載明:「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首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本文亦有明定。復查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雖合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關於小額事件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然依前揭規定,原告既對被告就借款契約所涉訴訟向有合意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得對被告就信用卡契約所涉訴訟合併向本院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
7年10月4日起至117年10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之月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6.24%(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7.45%)機動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1,046,7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
㈡被告於107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原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最遲應於當期帳單之繳款截止日前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金額,如未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若有延滯一期,當月計收300元,連續延滯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延滯三期,當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不得超過三期。惟被告自111年8月23日起已連續三期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截至帳單結帳日111年11月6日止,尚欠債務99,964元(含一般消費款93,950元、利息4,766元、違約金1,200元、海外結匯款48元)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均未依約繳款,依消費者貸款
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雖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及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放款繳息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約定條款、卡片管理查詢、信用卡帳簿查詢、帳單查詢、繳款明細、計息摘要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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