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 羅小柔 被告 林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6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羅小柔、 劉純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係以 徐明州 、優食台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UberEatsManagementTaiwanCo.Ltd.)、林進德、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FOODPANDATAIWANCO.,LTD.)、 吳承儒 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優食台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徐明州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純維新臺幣(下同)80萬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明州、被告吳承儒、被告林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純維80萬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㈣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小柔80萬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7、8頁)。
嗣原告劉純維以其已與被告徐明州、優食台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進德、吳承儒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對渠等之起訴(見本院訴卷第41至42頁)。原告羅小柔則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並經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見本院訴卷第74頁),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任職新竹縣○○市○○○街0號之俠隱社區總幹事,於110年1
月6日11時50分許,因俠隱社區秘書通知徐明州與保全人員劉純維發生衝突,遂前往勸架,原告於阻止徐明州、吳承儒毆打劉純維時,竟遭被告徒手架離人行道至道路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在場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兩側肩關節其他扭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已對原告造成巨大之恐懼、驚惶、忐忑不安,每思及此內心備感煎熬難以承受,已嚴重產生焦慮憂鬱情緒及睡眠障礙,並出現恐慌、憂鬱及強迫症狀,須赴精神科求診及服藥治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康青骨科診所及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看診,支出醫療費用3070元(計算式:700+200+390+430+470+490+390)。
2.交通費:支出看診來回計程車費用245元(計算式:115+130。
3.精神慰撫金:兩造素不相識、毫無仇隙,僅因被告單方面難以調控其情緒,即違反原告之意願,動輒以肢體之強力手腕強制將原告架離,造成原告受有體傷,令原告恐懼莫名,身心產生強烈之衝擊,並造成心理上之驚嚇及長久之心理陰影與創傷,難以抹去,精神壓力難以負荷,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傷害非輕,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刑事判決所載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原證9、10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均沒有意見。案發當時,被告係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聽到有發生爭執,遂前往事發地點關心,因被原告推一下後,之後就把原告架開。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和解,然因近2、3年收入有限,無法負擔高額之賠償金,目前可提出之和解方案係總共賠償原告3萬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施以強制及傷害行為,受
有身體健康權之不法侵害等情,業據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1、43、79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佐以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51至164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㈢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及交通費損害共3315元,業據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附民卷第45至53頁、訴卷第74頁),應予准許。
㈣被告無視原告僅善意要阻止衝突擴大,竟以不法手段造成原
告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且於刑案審理期間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當庭陳述目前經濟工作狀況;被告提出具體和解金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身心影響程度甚鉅等情(見本院訴卷第74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3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