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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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8號聲請人 莊永福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成吉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成吉(男,籍設金門縣金山金水村,43年10月29日乙字第4533號總登記坐落金門縣○○鄉○○段○○○○號《重劃後地段○○○鄉○○○段○○○○號、6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本院102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宣告於民國6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成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成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成吉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成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成吉於民國54年3月20日與聲請人簽立贈與契約,表示願將其所有坐落金寧鄉安美村列寧字第10888-1地號(現○○○鄉○○○段○○○○號、697地號)土地贈與聲請人,惟被繼承人林成吉已經本院102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宣告於6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是聲請人為上開土地過戶事宜,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成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54年3月20日簽立之贈與契約、金門縣○○鄉○○○段○○○○號、69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即失蹤人林成吉宣告死亡事件之相關案卷(本院101年度家催字第30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102年度亡字第31號)查閱。而據上開宣告死亡事件所認定現可查得之林成吉同名戶籍資料,並無合於本件被繼承人林成吉者乙節觀之(參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卷第17、22頁),得認本件被繼承人林成吉係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主張對被繼承人林成吉之財產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之財產,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查,本件聲請人所據以主張權利之文書,僅有54年3月20日簽立之贈與契約,惟該文書之真正或效力尚有待查證(參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卷第52頁),此即攸關本件被繼承人林成吉之遺產最終歸屬,再本件被繼承人林成吉又查無任何親屬可資選任或詢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從而,本院認國有財產局於本件即有立於公益需求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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