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8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33號10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潘美珠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彥伶
簡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3年5月21日府訴一字第10309069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條),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行政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時,本院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該案件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本件係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區○○段○○段○○○○○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3,5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6/10,000,下稱A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段○○○巷○○號2樓及同巷86至102之
1號門牌房屋地下一層(權利範圍1/56)】;嗣於102年12月4日立約出售其原所有本市○○區○○段○○段○○○○○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1,6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10,000,下稱B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段○○○巷○○號),並於同年月20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現值,經該分處核定土地移轉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1萬7,423元及土地增值稅計21萬5,53
5元,並於103年1月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旋原告於
103年2月5日向該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B地之地上房屋(即本市○○區○○○路○段○○○巷○○號),於原告102年7月31日買賣登記取得A地時,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重購退稅規定,乃以103年2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360274500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可知本件訴訟標的所涉利益僅為應否退還原告已納之土地增值稅21萬5,535元,其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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