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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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0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告竹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嬌鸞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魏國彥 (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張本立 律師 蘇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7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緣原告所屬二重埔加油站所在新竹縣○○鎮○○段593-1及59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以府環水字第1020100542號及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合稱「新竹縣政府102年3月12日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下稱「控制場址」)並劃定管制區。嗣經該府進行初步評估,以該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值達1,200分以上,爰以102年5月10日府環水字第1020105158號函(下稱「新竹縣政府102年5月10日函」)附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表送被告。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暨處理等級評定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9月4日環署土字第1020076706號公告(下稱「被告102年9月4日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下稱「整治場址」),同日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B號函知原告。嗣被告以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10月18日以環署土字第1020090266號函附同號裁處書(下稱「被告102年10月18日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萬元及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整,原告不服,分別訴經行政院103年5月8日院臺訴字第1030134197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103年7月1日就新竹縣政府102年3月12日公告系爭土地為控制場址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7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下稱「本案」),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卷面等影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可憑。是本件訴訟所爭執被告102年9月4日公告系爭土地為整治場址及被告102年10月18日裁處書部分,係因新竹縣政府以102年5月10日函知被告,系爭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102年3月12日公告為控制場址,報請被告審核公告為整治場址,顯見本案新竹縣政府102年3月12日公告控制場址成立與否,為本件被告102年9月4日公告整治場址及被告102年10月18日裁處書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自宜俟本案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 爰依 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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