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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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上訴人 尤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八、一五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尤俊銘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雖然證人 劉雲森 供稱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而雙方通聯,嗣並完成交易等語,但既稱係雙方親自買賣,又翻稱透過一名不認識者交貨,已見齟齬,且就如何通聯一節,竟謂係該不詳姓名男子拿劉雲森之手機打給上訴人,顯然和通聯紀錄顯示係上訴人打電話給劉雲森之情,不相符合,可見劉雲森根本是說謊,尤其該監聽紀錄譯文中,顯示係上訴人主動說「少1000」,而非如劉雲森所言係上揭不詳姓名男子說的話,益見劉雲森之供述無可採信。詎原審仍然採用作為認定上訴人犯此部分罪之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姑不論劉雲森已經在第一審審理中翻供,表示不曾向上訴人拿過毒品,且就此部分所謂之行動電話監聽紀錄譯文以觀,祇有「我現在過去」、「快到了,……見面哦」、「找你」、「在廟那邊」之一般正常話語,未有任何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約定,如何可以作為劉雲森偵查中口供可信之補強證據;退一步言,此部分之通聯人員,乃是 賴健民 (按上訴狀誤繕為「 賴建明 」、「 賴健銘 」),其人在審理中更供明:先前因受警員以減刑利誘,復思及糾紛嫌怨,故順口胡說、誣指上訴人販賣毒品等語,可見此部分實乃賴健民自己萌發犯意,販售海洛因給劉雲森,而與上訴人毫無關聯。詎原審未准上訴人所為傳證 劉芳英 、賴健民及劉雲森之聲請,遽行認定上訴人和賴健民共同販賣毒品給劉雲森,自嫌證據調查未盡、採證認事錯誤。㈢、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七罪,合併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原審將之撤銷,認定祇犯三罪,卻合併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八月,既無充分理由,當違罪刑相當原則,且判決理由欠備云云。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劉雲森通聯,經警監聽,錄得談話內容確與監聽紀錄譯文相符之部分自白;劉雲森在偵查中,具結後供證稱:系爭監聽紀錄之譯文,即是毒品海洛因交易,賣方綽號「 阿炮 」,就是上訴人,約好時間、地點後,都由他人出面代為交貨,一次是我不認識的男子,二次是賴健民,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三千八百元、三千五百元;賴健民亦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確實先後二次替上訴人送交海洛因給綽號「 阿森 」(按即劉雲森)之人,分別收得價金三千八百元、三千五百元,其中三千八百元之交易,原應收四千元,因買方表示只有三千八百元,我問上訴人意見,上訴人說「好」各等語之證言;顯示確有溝通交易地點,言及「少1000」、「38」、「200」、「35」等交易暗語之行動電話監聽紀錄(含譯文);(在上訴人家中經搜扣得足供販賣毒品用之海洛因二包、電子磅秤三台、夾鏈袋一包);賴健民用供與上訴人通聯、販毒之行動電話一支;衡諸上揭通聯暗語,確有數額,且有討價還價之情,上訴人尚就交易地點之「廟」址,說明係在「翁仔舍」,而非劉雲森誤認之「豐東」,更告以「有人出去(送貨)了,其中一台野狼的(機車),有沒?」不久復接獲賴健民回報「38」可否成交之電話等情,益見劉雲森、賴健民偵查中之供證,信而有徵,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含其附表一)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按另有其他改判無罪者),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刑。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劉雲森、賴健民翻供,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事證已臻明確,尤其劉雲森已由上訴人和第一審選任辯護人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無贅行查證必要。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數罪併罰,如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刑法賦予法院之裁量職權,依該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擇定之(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法院依此外部性界限,並審酌整體法律理念等內部性界限,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十五月八月及十五年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八月,既符合內、外部界限,且敘明檢察官指摘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過輕,提起上訴,確有理由,故予改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妄為指摘,殊無可取。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周盈文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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