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二號上訴人 賴禧梓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行為,而有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於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係依告訴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A女)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言。A女於被害後隨即前往旁邊之廚房向其祖母B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傾吐、哭訴乙節,亦經A女、B女證述在卷。又案發廁所走廊與B女當時烹煮食物之廚房極為接近,如非A女確有受害事實,以A女年紀及心智狀況,實難認A女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內構想上開犯罪情節,即向B女傾吐、哭訴,此情符合A女當時之年紀,在突受侵害之情形下,所可能顯現之情緒反應,自可排除A女係出於惡作劇或報復之心態,漫為指摘、信口雌黃之可能。參酌本件通報過程,係A女於受害後,因身體不適,透過同學向導師賴○怡請假並透露此事,賴○怡輾轉得知後,先向A女確認,再依法進行通報,本件並非A女或其家人主動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而發動偵查,益見A女並無不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達其他非法目的之情況。A女所指訴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乙事,應非虛構之詞。又因上訴人經常前往A女家中,對於A女家中格局當不陌生,觀諸A女住處平面圖,由大門進入後即為客廳,廚房則設置於該屋之最後方,二處以走廊連接,由客廳沿走廊進入廚房,依序須經過房間、廁所及樓梯,而本件事發之地點為走廊上未達廚房前之廁所門口前走廊,該處於空間上屬較為隱密且不易為人發現之地點,上訴人欲利用該等空間上之特性遂行犯罪之主觀意圖,實屬明顯。再A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時並非未大聲呼叫,係因位於廚房、離A女較近處之B女在煮菜,抽油煙機運轉音量很大,所以沒聽到,此經A女證述綦詳,核與B女證稱其在煮麵時開抽油煙機,很吵所以沒聽到A女呼救,其他人都在客廳看電視等語相符,是A女於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時實已大叫表示反對,僅B女在廚房、其餘家人在客廳觀看電視,均因背景音量過大(抽油煙機、電視之聲音),以致呼叫過程無人聞問,並非未予呼叫。辯護人雖稱A女是否有出聲喊叫或求援,僅有其指述為據,其餘在場之證人均未為相關之證述,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云云,亦不足採。復因上訴人本件實行行為並非短暫,嗣因A女家人呼喊而停止撫摸,與即時性、短暫性,單純利用行進間或交談時等身體接近之機會,以手或其他身體部位短暫性、急促性碰撞或觸摸他人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究有不同。就性隱私之侵害程度觀之,上訴人將手伸入A女上衣,直接撫摸A女胸部,與隔著衣物觸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差異甚遠。再者,就A女之性自主意識分析,A女於過程中曾向上訴人表示不要,並失聲驚叫,上訴人仍回以:讓我摸一下又沒關係等語,是A女於過程中已明確表達反對之意,上訴人卻執意繼續撫摸A女胸部,其不顧A女意願,而亟欲發洩自己之性慾,洵屬明顯,A女在該等情況下,已無何性自主決定之空間可言,上訴人之舉動難謂僅屬破壞或干擾性或性別平和狀態之性騷擾行為,應屬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並使A女心理產生嫌惡或恐懼之猥褻行為,辯護人相關辯解,亦不足採。經核原判決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A女於第一審雖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講『給我摸一下沒有關係』,有無這句話?)有;(檢察官問:是否記得他在何時對你說的?)剛摸的時候;(辯護人問:當你跟被告說不要後,他還有無摸你?)沒有了」等語(第一審卷第六二頁背面、第六三、六四頁),似指上訴人說完上述語句後即未再撫摸A女。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上訴人是否有撫摸A女、是否有拉A女去廁所、「A女說她有向你說不要摸他,你說摸一下沒有關係」等,上訴人均以「忘記」回答(偵查卷第一一頁),果無其事,何以如此?經檢察官於第一審就上開疑義再次詰問A女,A女證稱:「(檢察官問:你大叫的時候,被告還是繼續摸你?)對;(檢察官問:剛才說,你說不要之後被告就把手放開,但你之前跟我說是你朋友打電話來,被告才停止摸你,是否記得是你朋友手機先響,還是你先說不要?)不是,他(朋友)用家電打來我家;(檢察官問:打來的時候你已經說不要了?)對;(審判長問:被告摸你胸部的時候,只是把手放在上面,還是有捏、揉等動作?)揉我的胸部。」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背面),俱見依A女證言,上訴人所為,除觸摸A女胸部,並有撫摸、揉等滿足自己性慾之動作。且在A女表示不要後,上訴人猶為上開表示,嗣因A女朋友來電乃止至明。是原判決採信A女此部分證言,認定「A女因而驚叫並表示不要,上訴人仍未停手,反向A女表示:『讓我摸一下沒有關係』等語,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自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主張A女苟有呼救,何以在家之叔叔、爺爺等親人均未與聞云云,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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