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762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曹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7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輝哥 」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同時無償取得海洛因2小包,而非法持有之。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8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居處,自前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07年10月8日晚間9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純質淨重21.3
966公克)及海洛因2小包(驗餘合計毛重0.990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H-363號,毒品檢體編號107DH-36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10月24日出具之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錄影系統影像翻拍照片15張、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存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有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同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是同時取得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目的意在施用,益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於警察發現前就已經主動交出本案毒品,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得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就被告有無自首情事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該局回覆稱:查獲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案,非屬被告自首而查獲,係警方附帶搜索於被告包包內查獲,查獲情形如卷附畫面影像檔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年4月
1日桃院祥刑亭108審訴231字第1089003244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考(詳本院卷第95至9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本案遭查獲時之錄影畫面影像檔,可知被告於為警逮捕之際,僅向實施逮捕之員警承認其剛剛購買了一把手槍,且在其的包包裡等語,絲毫未提及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亦未敘及其有施用毒品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是被告於遭員警逮捕當下,實際上並未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暨其曾施用毒品之情事,已堪認定;從而,員警於對被告實行附帶搜索後起獲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進而對被告衍生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合理懷疑後,被告嗣才在警詢筆錄中坦承其持有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暨其曾施用毒品乙節,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手段,與本案所持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具狀請求重新檢驗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是否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要求傳喚該時逮捕其之員警到庭作證,並勘驗現場搜索光碟以佐其本案有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毒品並坦承施用毒品,係符合自首規定云云(詳本院卷第77至78頁)。經查:
⒈本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經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鑑定,此有附表編號二「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可按。而上開鑑定方法與目前鑑定實務所採取之鑑定方法,並無不同,是難認本案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何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且鑑定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依抽樣標準,隨機取樣,以上開方法施以鑑驗,檢出其純度,並據以推估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亦無違背毒品鑑定之程序規則,故該鑑定書之公正客觀及正確性,當無疑義,自可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被告僅是空言要求重新檢驗,並未指出上開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鑑驗程序有何瑕疵之處,故爾,本院認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並無重新鑑定之必要。
⒉又本案依前揭員警之職務報告與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結果
,已足證本案被告並無符合自首之情事可資適用,則被告聲請傳喚該時逮捕其之員警到庭作證其有自首一情,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則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是否有因被告於警詢時供出上游「輝哥」,而查獲「輝哥」販賣毒品乙事,該局覆稱:尚未查獲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年3月4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05829號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71頁),是難認本案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業已破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本案無從據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塊2小包、白色微黃結晶及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鑑驗報告││號││(含包裝袋)│││├─┼───────┼─────────┼──────┼──────────────┤│一│白色粉塊│2小包(驗前毛重1公│含第一級毒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克,因鑑驗取用0.00│海洛因成分│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0月30││││91公克,驗餘毛重││日出具之UL/2018/A0000000號││││0.9909公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地檢││││││107年毒偵字第6666號卷第69頁││││││】│├─┼───────┼─────────┼──────┼──────────────┤│二│白色微黃結晶│1包(實稱毛重18.23│檢出第二級毒│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公克,淨重17.231│品甲基安非他│107年11月14日出具之行藥鑑字││││0公克,取樣0.0663│命成分│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公克,餘重17.1647││品鑑定書【桃園地檢107年偵字││││公克,純度99.9%,││第27625號卷第82至83頁】││││純質淨重17.2138公││││││克)││││││││││├───────┼─────────┤││││白色結晶│1包(實稱毛重4.621││││││0公克,淨重4.1870││││││公克,取樣0.0194公││││││克,餘重4.1676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4.1828公克)││││├───────┴─────────┴──────┤│││驗餘合計純質淨重21.3966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