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2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708號、第4831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871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各為零點貳玖公克、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各為零點壹伍公克、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同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前開宣告之徒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與其在8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8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為88年8月29日),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3年4月11日接續執行,至90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1年7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0日強治戒治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30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6月19日15時許止,連續在其高雄市鎮61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針筒內,以注射手臂方式,平均2至3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4年5月31日上午12時20分許,經其母 朱莊水 連同意為警搜索上開住處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嗣於同年6月2日下午2時許,經朱莊水連同意為警搜索上開住處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又於同年6月1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報請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被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6月13日編號000000
00、94年6月13日編號00000000、94年6月28日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
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屬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20629號、94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2059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各為0.29公克、0.16公克;空包裝重各為0.15公克、0.1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為原審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0日強治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93年2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同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前開宣告之徒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與其在8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8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為88年8月29日),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3年4月11日接續執行,至90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1年7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又公訴人僅就被告自94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日各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起訴,其餘部分未起訴,惟被告此部分與起訴事實(94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日各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94年6月19日再查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2包(淨重各為0.29公克、0.16公克,空包裝重各為0.15公克、0.15公克)為毒品,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之規定,亦併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