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處所完成戒癮治療,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毀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勒戒及戒治之戒斷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並無悔意,惟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除因交友不慎而染有毒癮,未有其餘前科,素行非劣,且其現有固定工作,亦有心戒毒,為讓其有再次自新之機會,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後,已將毒品與包裝袋析離,驗餘後淨重0.84公克),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則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以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