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