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621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3471、3383號),提起上訴,暨同署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7214、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毒品貳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及沾附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92年9月17日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而於9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於前開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11月
1日上午某時起至94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以約每半個月施用一次之頻率,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家中、綽號「富仔」之友人位於高雄某處之家中及高雄縣五甲家樂福大賣場旁邊之公園等地,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㈠93年11月1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前,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為警盤查,並扣得甲○○當場丟棄在地上沾附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㈡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於93年12月20日17時35分許,經警通知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㈢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94年2月
2日17時5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㈣94年4月22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因警接獲檢舉,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㈤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94年6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經警通知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㈥94年8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同署向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
(二)被告於93年11月1日、93年12月20日、94年2月2日、94年4月22日、94年6月14日、94年8月27日為警分別採集尿液並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1月10日93煙檢字第262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3日報告編號9401-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94年1月11日檢體資料VZ00000000000號確認報告、長榮大學94年2月25日檢體資料VZ00000000000號確認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2日濫字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94年6月22日檢體資料VZ00000000000號確認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9月6日濫字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93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結果,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針筒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18624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4月26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之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又被告於94年4月22日及同年8月27日為警查扣之白粉各1包,確係海洛因無訛,重量分別為(驗後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驗後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亦有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414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
1紙在卷可按,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92年9月17日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而於9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
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94年
2月2日、同年4月22日、同年6月14日及同年8月27日被查獲施用海洛因部分(即併案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3471號、第3383號、第7214號、7688號),核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自94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26日上午10時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能戒絕毒癮,仍多次施用海洛因,足見積習已深,意志不堅,惟念本件犯罪性質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扣案之白粉2包,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0.0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驗後淨重為0.06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其上沾附有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客觀上已無法完全剝離而應一體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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