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鋸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規定;又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7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鐵鋸1支進行行竊,該鐵鋸刀面銳利,得以鋸斷建築使用之鋼筋,已為被告供明,有相片1幀在卷可稽,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正途謀生,竟竊取他人財物進行變賣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行竊財物價值,幸經警方及時追回被告所行竊物品,並發還予被害人,但所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鐵鋸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行竊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