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抗告人 羅景澤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羈押中之被告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延長其羈押期間,為受訴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如無顯然違背法令,即非被告所得任意爭執。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羅景澤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罪嫌重大,前經該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執行羈押,至同年七月十六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自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在受刑事判決確定前,有權視為無罪;抗告人無逃亡紀錄,且毫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僅依抗告人涉犯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即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係臆測之詞,此乃主觀認定,非客觀審酌;就抗告人所涉三起強盜案件,三被害人供述內容嚴重瑕疵,或違背經驗法則,或與勘驗內容未合,或反覆不一,案件尚待釐清,抗告人蒙冤未得平反,原裁定又以臆測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此乃憑空推測,並無事實存在;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已解釋重罪非唯一羈押要件,抗告人願意以相當金額具保或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亦願接受攜帶電子腳鐐,讓法院確定行蹤云云。惟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裁定以抗告人罪嫌重大,經第一審判處犯攜帶兇器強盜(三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另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經綜合斟酌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據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不符之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稱原裁定延長羈押,違反無罪推定,且臆測其有逃亡之虞,為有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蔡國卿法官林英志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