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抗告人 謝政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侵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係對原審法院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確定判決對抗告人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罪。合先敘明。
壹、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害人在案件確定並發監執行後,撰有自白書及寄送手機簡訊給抗告人,抗告人並據而提起偽證、誣告之告訴,現仍在偵查中,依該手機簡訊及自白書之內容,可知被害人之證詞反覆不一;又扣案之刀具乃抗告人修電腦之工具,隨身攜帶不足為奇,原判決未鑑定刀具即採信被害人之證詞,亦有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發現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而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需兼備「嶄新性」與「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之新證據之特性,否則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
(三)查抗告人提出被害人所撰寫之自白書及手機簡訊,均係判決確定後作成,顯係以被害人事後所為之書面陳述,作為證據資料,抗告人復未提出被害人曾於事實審判決前之另一訴訟為相關證言陳述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該自白書、手機簡訊,難認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新證據。至扣案瑞士刀、美工刀,係抗告人持以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論述甚詳(理由欄陸、一),自非屬未經審酌調查之新證據。是聲請意旨各項論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所提之自白書係在自由意志下所提出,且與其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相符,此屬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又被害人於判決確定後所提出之自白書及發出之手機簡訊,為具備嶄新與顯然性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提出被害人之自白書及手機簡訊,非屬得據為再審之新證據之理由。經核其說明論斷並無違誤。至被害人縱於判決確定前,曾於偵查及審理中為如其嗣提出之自白書所載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則該筆錄既存於卷內而可查考,已非屬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摒棄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不採,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對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亦不能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關於強盜強制性交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強制罪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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