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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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抗告人 黃鎂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鎂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執行搜索,將抗告人持有之金錶、女錶、現金及金飾等物(詳細品名、數量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6至A4-14所示)扣押在案。惟該等物品,或係抗告人於結婚時所購入之嫁妝,或係抗告人之配偶所贈與,或係抗告人為客戶從事室內裝潢而獲贈之個人物品,均極具紀念價值,且與本案無關,亦非犯罪事實之證據,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發還抗告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抗告人係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觸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罪名,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抗告人雖主張前揭扣押物品,係其個人物品,非因犯罪所得財物,亦非犯罪事實之證據。然揆之前開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該等物品既屬抗告人之財產,而得為沒收或抵償之標的物,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自難認已無扣押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即不能准許,應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亦有規定。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以利訴訟之進行。然所謂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始為合法。
(二)查抗告人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判決(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閱),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罪,除科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外,並諭知判決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因宣告沒收之物均已扣押,上開判決亦未就沒收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該判決理由並載稱判決附表二至附表十所示財產均應發還被害人,其餘扣押物(判決附表十一之一至十一之五),或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或非屬被告之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抗告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從而依第一審判決書所載,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並未經諭知沒收,亦非屬應發還被害人之物;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似亦難認與判決有罪之銀行法之罪,或諭知無罪之洗錢防制法部分,有何關聯性。雖原裁定稱本件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檢察官與抗告人上訴之範圍及主張如何?如何仍得認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與本案有關聯性,仍足認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或須「作為抵償之物」?原裁定並未予釐清說明,遽以依前揭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上開物品屬抗告人之財產,為「得為沒收或抵償之標的物」,於判決確定前難認無扣押之必要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否適法?並非無疑。且其理由亦屬欠備,不足以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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