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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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五號上訴人 劉益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一、七二、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共同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共四罪)。
上訴意旨略稱:(一)由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庭訊中之證述可證,上訴人會指示其他少年毆打乙男(姓名、年籍詳卷),確實是甲女唆使上訴人要這麼做,做給甲女看,是以,毆打乙男根本不會造成甲女任何心理上之強制力。又甲女於第一審證述:沒有從事性交易就沒有錢,除了上訴人及 胡宇萱 介紹的男客之外,自己有去找過男客等語。可證上訴人並無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使甲女為性交易之行為,而甲女本身自己就有金錢上的需求,又無其他工作,可稽甲女是藉由從事性交易來賺取生活所需,如此,上訴人縱有媒介甲女為性交易,但絕無違反甲女之意願,因為甲女本就靠著性交易賺取金錢。且甲女從事性交易期間,行動自由未受限制。甲女會從事性交易皆係出於其本人之自願,且原因就是為了賺錢,上訴人何來有違反甲女之意願使其從事性交易?原判決之認定已有矛盾。另依乙男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於一○○年九月十七日沒有說過要打甲女及其男友,且本案亦無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脅迫之行為。(二)本件事實尚欠明確,原審未傳訊乙男作證,以釐清案情,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甲女、乙男、郭○○、傅○○、邱○○、王○○、朱○○、粘○○、張○○、劉○文(以上姓名均詳卷)、 林士傑林彥良董宗易劉俊村林俊郎 之證述,上訴人持用之手機與董宗易、劉俊村、林俊郎之通訊監察資料表等證據資料(原判決第九至十五頁),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一之(一)所載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甲女為性交易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違反甲女之意願使甲女與男客性交易之犯行,辯稱:甲女是自願從事性交易,伊沒有強迫或違反甲女的意願,一○○年九月十七日當天沒有恐嚇甲女若不回來上班就要毆打乙男及劉○文,雖當天有叫朱○○等人打乙男,因為甲女對伊說伊之前說會打乙男,但都沒有做,要伊打給甲女看,所以才叫朱○○等打乙男,但只是要他們做做樣子,沒有要他們真的打乙男;伊沒有強迫甲女簽本票,況甲女於一○○年九月十七日之後仍有用乙男的電話與伊聯絡,要伊幫她找男客,甲女為性交易豈可能是違反其意願云云。辯護人辯稱:上訴人會指示其他少年毆打乙男之原因,乃是受到甲女之唆使,且只是要做給甲女看而已,豈可能造成甲女任何心理上之強制力;再者,甲女於第一審亦證稱沒有錢要怎麼生存,為了要生活,除了上訴人介紹的男客之外,自己也有去找男客從事性交易,則甲女豈可能於同一期間既出於自己自願去從事性交易,又對上訴人所媒介性交易而為違反甲女之意願,故上訴人並無違反甲女之意願使其為性交易云云。認均不足採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
復說明:(一)雖乙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甲女跟上訴人說你不是要打我弟弟嗎等語,然對此甲女證以:伊於一○○年九月十七日確實有講「你以前不是說要打我弟弟(乙男)嗎,怎麼沒打。」等語,但簽本票不是自願的,因為他們說再不簽的話,連同我男朋友也會像我弟一樣被打等語。依此可知:上訴人仍假借甲女的話打乙男,讓甲女知道其確實會打乙男,若不從連甲女之男友也會被打,使甲女更生恐嚇,是此情並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二)雖甲女曾稱從事性交易有部分原因是沒工作需要錢云云。惟依本件事證可知:甲女係遭上訴人於一○○年九月十七日脅迫簽本票,並毆打乙男,恐嚇其若不繼續從事性交易,要把乙男打的更慘,並連其男友劉○文一起打,以此強暴、脅迫、恐嚇甲女之方式,使甲女心生畏怖,而從事性交易,已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即令甲女於原判決所認定為性交易之期間有自行去找男客為性交易,然甲女違反其意願而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男客為性交易時,其僅得如原判決所載之交易金額,與其自行去找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代價顯不相當,其不願在上訴人之旗下為性交易,合於常情,自不能因其迫於生活亦有自行為性交易,即推論上訴人媒介甲女為性交易,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三)上訴人聲請再傳喚乙男,以證明其媒介甲女為性交易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甲女為性交易云云。然其所聲請欲證明之事項,已據甲女、乙男證述明確在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為傳訊之必要等旨。
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於一○三年五月一日提起上訴,惟就原判決關於論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九罪)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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