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上訴人 林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建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誣告犯意,辯稱:因告訴人 周茂祺 恐嚇其簽名,加上其智力不足,不知道簽署文件之內容為何,且其告訴內容均為真實云云,亦敘明依告訴人、證人 蔡少偉簡秉毅陳湘嵐葉俊男 之證言,並參酌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原審,對警員、檢察官及法院所訊問之內容,均能理解而無透過他人再次解釋之情形,其回答內容亦無答非所問之處,且對證人陳湘嵐、簡秉毅、葉俊男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均能具體表示己身意見,復多次為上開犯行答辯,堪認上訴人雖教育程度非高,但應無智力不足情形。再經原審就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的智能偏低確實多多少少影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但未有充足證據支持其能力顯著受損或明顯缺乏,因此上訴人於犯行當時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有該院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自難認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據以不採上訴人所辯,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經核原判決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㈠、上訴意旨以其因心智缺陷,語文理解能力不佳,社會認知能力不足,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確實受其智能影響。即三軍總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亦記載上訴人「⒈精神科診斷:邊緣性智能。⒉犯案當時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邊緣性智能。」可見上訴人無法完全理解不動產買賣契約、擔保契約、對保及照會等名詞之意義,或銀行人員對保時詢問、答詢內容。證人簡秉毅、陳湘嵐、葉俊男之證言,或有誇大不實,或係為掩飾自己配合告訴人違法貸款或超額貸款,故為不實之證言。原判決就該鑑定結果有利上訴人部分,置而不論,亦未說明不可採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自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符之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係於申請重大傷病補助時,方知悉名下有房地及車輛等財產,果上訴人事前已明知有該等多筆財產,豈會前往申請重大傷病補助?何以在申請不准後才對告訴人誣告?且上訴人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或妨害自由之告訴,亦不因此獲取任何重大殘障補助。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誣告,目的在領取重大殘障補助,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四、鑑定結果」就上訴人「⒈精神科診斷」部分固記載「邊緣性智能」,就「⒉犯案當時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之有無」部分則記載「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邊緣性智能」,但仍接續記載「⒊犯案當時障礙程度: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有足夠能力。」進而於「⒋結論」敘明「林員(即上訴人)的智能偏低確實多多少少影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但未有充足證據支持其能力顯著受損或明顯缺乏,因此林員於犯行當時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原審卷第六七、六八頁均背面)。顯見該鑑定係經綜合觀察,結果明確,應無疑義。上訴意旨無視該鑑定結論,僅摭拾精神鑑定報告書片段說明,作為對其有利之解釋,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符之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雖知悉告訴人將本件財產登記於其名下,但既為提供登記名義,上訴人仍非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認其應符合申請重大殘障補助要件,並提出申請,自不違常理。此部分並無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目前罹患糖尿病,每周須洗腎三次等刑法第五十七條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核其量刑亦屬允當,據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僅以其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每周須洗腎三次,以身體關係不適合執行有期徒刑或改服勞動役云云,指摘原審量刑及未諭知緩刑,有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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