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54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煥霖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上午
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路、中華路及中港路288巷之多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中華路2段之際,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道路交通燈光號誌指示通行,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中港路往中華路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仍強行闖越紅燈,自上開巷口右轉駛往中華路2段,致與騎乘腳踏車沿中華路2段往中港路288巷方向行駛而來之周 李素雲 發生擦撞, 周李素雲 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7號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李素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4年9月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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