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原告智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智淵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複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瓊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800376610號(案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45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前述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㈠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385,368元,再審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漏報銷售額9,722,058元,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3,700,482元,應補稅額828,778元,並處罰鍰631,900元。㈡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657,455元,再審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漏報銷售額14,634,781元,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6,639,153元,應補稅額1,495,424元,並處罰鍰951,2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分別以93年6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17473號及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前開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經再審被告分別以98年5月1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27366號及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註銷86年度應補稅額1,495,42
4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就重核復查決定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
22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99年1月6日通過之修正通過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其立法目的無非係防止同一營利事業,因同一漏稅事由,如無上限的一再處罰,將使營利事業無法經營而倒閉,故有新修正處罰金額最高不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二)再審原告因85、86年漏開發票,經再審被告核定應補繳營業稅119萬9,985元,並處以359萬9,900元之罰鍰,嗣又核定補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2萬8,777元,處罰63萬1,900元;86年度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49萬5,424元,處罰95萬1,200元。查本件再審原告因漏開發票至發生漏稅事件,就補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業經核定補繳稅款達350餘萬元,裁處罰鍰亦達508萬餘元,再審原告因本案高額補稅及罰鍰,致公司無法經營而倒閉,此應非稅捐處罰之目的。
(三)再審原告於85年、86年已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詎再審被告竟自行重核,將再審原告所申報之營業所得額提高數倍,並將營業淨利率,在無任何根據之情形下自行核定為26%及60.44%,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此觀之爾後87年、88年,再審被告均依照再審原告所申報之營業淨利率87年為53.88%、88年為3.95%而予核定,故再審被告85年、86年所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淨利率,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因85年、86年營業稅漏報事件,其中營業稅部分處罰3,592,80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85年處罰631,900元,86年處罰951,200元,處罰金額均超過99年修正通過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上限規定。又本件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再審被告撤銷不用補稅,詎再審被告仍據與處2倍之罰鍰,其處罰顯然依法無據,並違反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五)末查所得稅法99年6月15日修正第5條第5項,將營業稅率由25%降為17%,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從輕從新原則,應將本件核課稅率調降,並因此而降低罰鍰倍數。
(六)本件前程序判決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並聲明:1、原確定裁判(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6號裁定)廢棄。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撤銷。3、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院前程序判決罰鍰係依何法律規定?及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99年1月修正)之修正,有無關連?再審被告敘明如下:
1、前程序判決對於系爭罰鍰部分,係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
1項規定論罰,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係對營利事業違反稅法上之作為義務所處之行為罰,不以漏稅為必要,自屬不同。
2、查99年1月26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理由,係考量原規定以營利事業未給與憑證、未取具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之5%為處罰之計算基準,未訂有處罰金額上限,其裁罰恐有過重,經參酌稽徵實務及上開統計數據,將第1項處罰金額之上限定為100萬元,以符比例原則;故前程序判決罰鍰與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並無關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本案應適用上開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係屬適用法律錯誤,前程序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函釋、解釋意旨有牴觸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殊難認有再審理由,請予駁回。
(二)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前段、第
110條第1項規定,並查所得稅法第110條立法理由為「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該條規定重在處罰不實之申報,前程序判決對於系爭罰鍰部分,係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此與99年1月26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係對營利事業違反稅法上之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作為義務所處之罰鍰,其作為義務及處罰要件,自屬不同,係屬不同違章行為,核無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擇一重處之問題。又查99年1月26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理由,係考量原規定以營利事業未給與憑證、未取具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之5%為處罰之計算基準,未訂有處罰金額上限,其裁罰恐有過重,經參酌稽徵實務及上開統計數據,將第1項處罰金額之上限定為100萬元,以符比例原則;故前程序判決罰鍰與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並無關連。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本案應適用上開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係屬適用法律錯誤,前程序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函釋、解釋意旨有牴觸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殊難認有再審理由,請續予駁回。
(四)據上論述,本件再審原告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前程序判決未適用99年1月6日通過之修正通過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因認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事由之主張,早於提起上訴時主張(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裁字第226號卷第17頁,再審原告就前程序判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而原確定裁定則認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審,揆諸前揭法文,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顯無再審理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且包括積極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惟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予判決有影響,始得為上開法條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按「(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1、有關違反稅捐法令之裁罰,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略以:「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2、本件原處分、重核複查決定、訴願決定,乃以再審原告所為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倍以下之罰鍰。」為裁罰之法律依據,參照所得稅法第
110條立法理由為「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足證該條規定重在處罰不實之申報;核與99年1月26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理由,係考量修正前規定以營利事業未給與憑證、未取具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之5%為處罰之計算基準,未訂有處罰金額上限,其裁罰恐有過重,經參酌稽徵實務及上開統計數據,將第1項處罰金額之上限定為新臺幣100萬元,以符比例原則;故上開稅捐稽徵法乃對營利事業違反稅法上之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作為義務所處之罰鍰,其作為義務及處罰要件,與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不相同,乃屬不同違章行為,除無司法院釋字第503號適用外;參照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3、再查本件訟爭再審原告85年度、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與再審原告應依法繳納之「營業稅」並不相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所得稅法99年6月15日修正第5條第5項,將營業稅率由25%降為17%,而前程序判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從輕從新原則,將本件核課稅率調降,及降低罰鍰倍數,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而將「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混為一談,自不足採且顯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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