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0二號
原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具體敘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事實、理由,和原告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及被告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 吳慶彬 之最新個人本(附記事欄)。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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