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和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和誘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 鄭如秀 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和誘鄭如秀脫離家庭,共同前往台南縣善化鎮胡厝里烏橋三八號 張旭旗 之住處內共同生活,致乙○○遍尋不著報警查尋,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為乙○○委託處理本案之友人 熊金剛 報警查獲。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和誘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和誘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