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賢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5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74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賢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賢正與 賴灶松 (本院100年度易字426號審理中)、 黃毅承 另案偵查中)及所屬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曹賢正於民國99年11月
15日,將其所有之宜蘭東港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賴灶松,嗣又由黃毅承開車搭載曹賢正、賴灶松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由曹賢正前往辦理開戶,並於辦理完成後在車上將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黃毅承,黃毅承即交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與曹賢正作為報酬。賴灶松及黃毅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㈠於99年11月15日,撥打電話予 楊啟邦 ,假冒為其友人劉明政,謊稱因週轉不靈須借款15萬元,楊啟邦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34分許,至台中市○○區○○路○○○號大甲廟口郵局匯款15萬元至上開曹賢正東港路郵局帳戶內;㈡於99年11月17日,撥打電話予 陳蕙芳 ,假冒為其友人 房樹貴 ,謊稱因週轉不靈須借款9萬元,陳蕙芳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47分許,至台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行匯款9萬元至上開曹賢正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而曹賢正於知悉其前揭東港路郵局帳戶已有他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即於99年11月15日下午,前往宜蘭縣東港路郵局提領將帳戶內之12萬元領出,交與賴灶松、黃毅承。嗣楊啟邦、陳蕙芳發現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曹賢正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賢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啟邦、陳蕙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9年12月7日宜字第0992903442號函及所附被告宜蘭東港路郵局立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99年12月6日宜存字第0990002677號函及所附存款印鑑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資佐憑(警蘭偵字第1002100485號卷第11至13、14至16、18、2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前提供其宜蘭東港路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事後復前往宜蘭東港路郵局將詐得款項領出後交與賴灶松、黃毅承,所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取得2萬元之代價,遠高於一般本院審理幫助詐欺案件中販賣或出租帳戶之價格,且被告本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係因匯入之金額太少故未取得佣金,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顯見如匯入金額較多,被告亦可另外取得報酬,被告報酬之有無,既係取決於詐騙金額之多寡,足認被告非僅單純以幫助之犯意為前揭行為,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參諸前揭判例要旨,應認為共同正犯。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賴灶松、黃毅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賴灶松、
黃毅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行為,仍參與該詐欺行為,而為提供帳戶及領款項之工作,侵害被害人楊啟邦、陳蕙芳財產,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前揭郵局、台灣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共犯所有(因被告已將該存摺、提款卡販售與賴灶松、黃毅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然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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