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嘉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莊嘉惠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嘉惠於民國100年5月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與聖湖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掣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3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上開路口,進入路口時是黃燈,通過路口後,為警攔下開單舉發,然員警在該處執勤時,並非在路口執勤及攝影,而是在距路口有一段距離的彎道處,當時員警是站在攝影機後面,根本無法看到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之情形;另外員警架設的攝影機也沒有直接對準路口中間攝影,無法直接拍攝到異議人是在紅燈亮時,車輛才穿越該路口;又員警以紅燈秒數判斷異議人有闖紅燈,實在草率且不確實。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刑事訴訟上「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案件時亦有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5月3日1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與聖湖路之交岔路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闖紅燈」等情,固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然為異議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為:「一、畫面顯示11分15秒時,該路口紅綠燈由黃燈轉為紅燈,經過2秒即11分17秒,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過靠近攝影機路口之停止線。二、攝影機無法拍攝對向路口之停止線」,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可見因該違規地點係屬彎道,又因攝影機架設地點及拍攝角度的關係,無法攝影前方交岔路口對向車道交通號誌前停止線之交通動態,此亦據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 古國章 到庭證述:當時伊與 陳明忠 一同到宜蘭縣○○鎮○○路與聖湖路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們在聖愛路土地公廟前面架設攝影機,鏡頭往蘇澳方向,伊站在巡邏車後面,陳明忠是站在攝影機後面。伊站的位置只看到靠近伊方向的紅綠燈,因該處是個轉彎處,所以看不到對向路口的停止線。陳明忠站立的位置只能看到靠近我們這邊的停止線,看不到對向的停止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明確,足見當時值勤之警員均不能確知異議人通過該號誌前之停止線時,燈號究為黃燈或紅燈。又員警僅係以黃燈變為紅燈後之秒數,據以判斷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然據證人古國章於本院證述:從第1個停止線到可以看到系爭車輛出現之距離,量測結果約為22.5公尺,異議人則辯稱應有5、60公尺,暫不論其距離確為多少,因無法得悉異議人當時駕車通過上開路口之時速,實難據此計算異議人通過上開路口所需之時間。是員警既然無法目視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對向路口停止線時,交通號誌究為黃燈或紅燈之情況下,僅以黃燈轉為紅燈後2秒之數據,推測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無誤判之可能,則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異議人確有上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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