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33號
第2534號第2535號第2536號第2537號第2538號第2539號第2540號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第2545號第25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浰銘機電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灒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所為之各該處分(原處分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
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所明文規定。是如汽車駕駛人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或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苟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該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浰銘機電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逕行舉發後,因其所有之前開車輛遭第三人侵占,其非為實際行為人,然因已逾應到案日期,是仍處罰異議人,遂各依附表所示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如附表所示,共計5,500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浰銘機電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至今,由案外人 許恒誠 駕駛該車皆未歸還,以致其受上揭如附表裁決結果所示之罰鍰,均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在道路收費停車場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經催繳後仍未繳費,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法填製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如各該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採證照片(見100年度交聲字第2533號卷第28至62頁)及各該裁決書、送達證書(見100年度交聲字第2533號卷第7至20頁)等資料在卷足憑,故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異議人既為前開車輛之登記所有人,則按上揭規定,原舉發機關對逕行舉發如附表所示之逾期未繳納停車費用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僅能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是原舉發機關對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之作法,難認於法有違。
(二)又異議人除未於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表明前開車輛之違規駕駛人係許恒誠外,其於聲明異議狀內,縱已表明該違規駕駛人為許恒誠,然未寫明其國民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及電話,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明確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使原處分機關得續行究責,僅空言指稱本案應歸責人係許恒誠云云,難認異議人已向原處分機關善盡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示之告知義務而得免責,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作如附表所示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於上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在道路收費停車場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經催繳後仍未繳費,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然於應到案日期前未提出申訴,且異議人無從證明有其他可歸責之行為人,以致原處分機關無從改罰前開車輛之違規駕駛人,自可歸責於異議人,是原處分機關按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裁罰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金額,經核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原裁決書案│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原舉發單位、│原裁決書所│裁決結果│裁決書送│││號/聲明異││││法條│違規單號│載應到案日│(處罰)│達日期│││議案號││││││期/原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1│北市裁罰字│100年3月│新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新北市政府交│100年7月8│罰鍰新臺│100年11│││裁22-1CTA│21日上午│店區寶中│費停車處│管理處罰│通局│日前│幣300元│月21日│││14326號│午7時27│路│所經催繳│條例第56│北交營字第││││││(100度交│分許││不依規定│條第2項│1CTA14326號││││││聲字第2533│││繳費││││││││號)│││││││││││││││││││││││││││││││├──┼─────┼────┼────┼────┼────┼──────┼─────┼────┼────┤│2│北市裁罰字│100年3月│新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新北市政府交│100年7月8│罰鍰新臺│100年11│││裁22-1CTA│22日上午│店區寶中│費停車處│管理處罰│通局│日前│幣300元│月21日│││14233號│午8時05│路│所經催繳│條例第56│北交營字第││││││(100度交│分許││不依規定│條第2項│1CTA14233號││││││聲字第2534│││繳費││││││││號)││││││││││││││││││││├──┼─────┼────┼────┼────┼────┼──────┼─────┼────┼────┤│3│北市裁罰字│100年3月│新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新北市政府交│100年7月8│罰鍰新臺│100年11│││裁22-1CTA│22日17時│店區寶中│費停車處│管理處罰│通局│日前│幣300元│月21日│││14234號│51分許│路│所經催繳│條例第56│北交營字第││││││(100度交│││不依規定│條第2項│1CTA14234號││││││聲字第2535│││繳費││││││││號)││││││││││││││││││││├──┼─────┼────┼────┼────┼────┼──────┼─────┼────┼────┤│4│北市裁罰字│100年3月│新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新北市政府交│100年7月8│罰鍰新臺│100年11│││裁22-1CTA│23日上午│店區寶中│費停車處│管理處罰│通局│日前│幣300元│月21日│││14153號│午7時44│路│所經催繳│條例第56│北交營字第││││││(100度交│分許││不依規定│條第2項│1CTA14153號││││││聲字第2536│││繳費││││││││號)│││││││││├──┼─────┼────┼────┼────┼────┼──────┼─────┼────┼────┤│5│北市裁罰字│100年3月│新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新北市政府交│100年7月8│罰鍰新臺│100年11│││裁22-1CTA│25日上午│店區寶中│費停車處│管理處罰│通局│日前│幣300元│月21日│││13993號│午7時27│路│所經催繳│條例第56│北交營字第││││││(100度交│分許││不依規定│條第2項│1CTA13993號││││││聲字第2537│││繳費││││││││號)│││││││││├──┼─────┼────┼────┼────┼────┼──────┼─────┼────┼────┤│6│北市裁罰字│100年4月│臺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臺北市政府交│100年7月8│罰鍰新臺│100年11│││裁22-1AG│8日14時│州街│費停車處│管理處罰│通局│日前│幣300元│月21日│││598223號│31分許││所經催繳│條例第56│北市交停字第││││││(100度交│││不依規定│條第2項│1AG598223號││││││聲字第2538│││繳費││││││││號)│││││││││├──┼─────┼────┼────┼────┼────┼──────┼─────┼────┼────┤│7│北市裁罰字│100年4月│新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新北市政府交│100年7月28│罰鍰新臺│100年11│││裁22-1CTA│11日上午│店區寶中│費停車處│管理處罰│通局│日前│幣300元│月21日│││15232號│午7時20│路│所經催繳│條例第56│北交營字第││││││(100度交│分許││不依規定│條第2項│1CTA15232號││││││聲字第2539│││繳費││││││││號)│││││││││├──┼─────┼────┼────┼────┼────┼──────┼─────┼────┼────┤│8│北市裁罰字│100年4月│新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新北市政府交│100年7月28│罰鍰新臺│100年11│││裁22-1CTA│12日上午│店區寶中│費停車處│管理處罰│通局│日前│幣300元│月21日│││15142號│午7時8分│路│所經催繳│條例第56│北交營字第││││││(100度交│許││不依規定│條第2項│1CTA15142號││││││聲字第2540│││繳費││││││││號)│││││││││├──┼─────┼────┼────┼────┼────┼──────┼─────┼────┼────┤│9│北市裁罰字│100年4月│新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新北市政府交│100年7月28│罰鍰新臺│100年11│││裁22-1CTA│13日上午│店區寶中│費停車處│管理處罰│通局│日前│幣300元│月21日│││15073號│午7時38│路│所經催繳│條例第56│北交營字第││││││(100度交│分許││不依規定│條第2項│1CTA15073號││││││聲字第2541│││繳費││││││││號)│││││││││├──┼─────┼────┼────┼────┼────┼──────┼─────┼────┼────┤│10│北市裁罰字│100年4月│新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新北市政府交│100年7月28│罰鍰新臺│100年11│││裁22-1CTA│14日上午│店區寶中│費停車處│管理處罰│通局│日前│幣300元│月21日│││14990號│午7時37│路│所經催繳│條例第56│北交營字第││││││(100度交│分許││不依規定│條第2項│1CTA14990號││││││聲字第2542│││繳費││││││││號)│││││││││├──┼─────┼────┼────┼────┼────┼──────┼─────┼────┼────┤│11│北市裁罰字│100年4月│新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新北市政府交│100年7月28│罰鍰新臺│100年11│││裁22-1CKA│14日14時│橋區民生│費停車處│管理處罰│通局│日前│幣300元│月21日│││59424號│52分許│路2段│所經催繳│條例第56│北交營字第││││││(100度交│││不依規定│條第2項│1CKA59424號││││││聲字第2543│││繳費││││││││號)│││││││││├──┼─────┼────┼────┼────┼────┼──────┼─────┼────┼────┤│12│北市裁罰字│100年4月│新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新北市政府交│100年7月28│罰鍰新臺│100年11│││裁22-1CTA│15日上午│店區寶中│費停車處│管理處罰│通局│日前│幣300元│月21日│││14905號│午7時46│路│所經催繳│條例第56│北交營字第││││││(100度交│分許││不依規定│條第2項│1CTA14905號││││││聲字第2544│││繳費││││││││號)│││││││││├──┼─────┼────┼────┼────┼────┼──────┼─────┼────┼────┤│13│北市裁罰字│100年4月│臺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臺北市政府交│100年7月30│罰鍰新臺│100年11│││裁22-1AG│29日14時│正路│費停車處│管理處罰│通局│日前│幣300元│月21日│││618423號│16分許││所經催繳│條例第56│北市交停字第││││││(100度交│││不依規定│條第2項│1AG618423號││││││聲字第2545│││繳費││││││││號)│││││││││├──┼─────┼────┼────┼────┼────┼──────┼─────┼────┼────┤│14│北市裁罰字│100年7月│桃園縣大│汽車駕駛│道路交通│桃園縣政府警│100年10月8│罰鍰新臺│100年11│││裁22-D0099│30日13時│溪鎮瑞安│人行車速│管理處罰│察局│日前│幣1600元│月21日│││7050號│7分許│路1段│度,超過│條例第40│桃警交相字第││並記違規││││(100度交││546-1號│規定之最│條、第63│D00000000號││點數1點││││聲字第2546││前│高時速未│條第1項│││││││號)│││滿20公里│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