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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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88號原告 陳建欽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97號意旨,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送達,如有寄存送達之情形者,依行政訴訟法第74條規定於寄存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該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程序規範,亦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併此敘明。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於1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系爭裁決書於109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寄存送達之日即109年10月19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09年11月2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9年12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蓋於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日期可佐,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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