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98年3月20日起迄99年3月19日止原處吊銷,然此並無得吊銷乙○○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是其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無照駕駛),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內側車道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上海路交叉路口,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徐呂玉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駛至,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呂玉秀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幹衰竭、右鎖骨骨折、呼吸衰竭、右腳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98年7月18日凌晨2時50分仍因腦幹衰竭併血壓不穩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桃園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呂玉秀之夫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因自己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徐呂玉秀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為證。再查:本件於偵查中經委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徐呂玉秀駕駛輕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於原審時再送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月18日桃縣鑑字第098520376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2月21日覆議字第0996200386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相驗卷第54-57頁、原審卷第31頁)。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傷重死亡,自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報警處理後,主動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前,亦因駕駛車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8月、緩刑3年,於98年6月25日確定,仍不知謹慎行車,竟於98年7月5日再發生本案車禍致徐呂玉秀死亡;尤有甚者,在本案以後,被告於98年12月間又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極度不遵守交通規則,對大眾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實不應輕饒,原審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之刑,即嫌過輕,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疏於注意行車安全,其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死者對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於開庭時未見其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且一再於家屬面前指責死者過失,亦未為民事上和解,難認其已真心悔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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