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開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32號,嗣由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共犯重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依 雷隆程黃濠濱 於偵訊時之證言可知黃濠濱當時顯非屬輕率、無經驗之人;再被告甲○○僅為鴻達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涉案程度輕微,被告乙○○所為亦僅係替「 阿強 」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並非資金之來源者,更非主要獲利者,犯行非屬鉅惡,且被告二人家中尚有祖父母、妻兒待撫養、照顧,原審未為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或給予緩刑之宣告,顯有未洽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雷隆程於偵訊時證稱:「(與被告公司關係?與甲○○、 姚智皓 關係?)只有當時負責人黃濠濱與被告公司業務往來,所以重利的接洽是黃跟姚,第一次放款時,甲○○有到場,我當時是股東,這些事情我都知道...」、「...他們是用假買賣,實際上是高利借貸」(見他字第3679號卷第58、59頁)、「(甲○○現在有無在工廠?)我不知道,但一開始是他帶那些人來」(見他字第3321號卷第24頁);證人黃濠濱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們的急迫性在於有跟銀行貸款,但貸款都沒下來,且公司每月必需支付上游廠商二千多萬,且當時銷售到國外的貨款沒有收到,所以才會臨時跟被告借款...」、「...這次是臨時需要才跟被告借的」等語(見他字第3679號卷第80、81頁),足認告訴人等當時確係因銀行貸款未及撥放致公司資金周轉不靈,急需現金以支付上游廠商不得已始會向被告等人借貸,告訴人等顯係於急迫之情形下向被告等人貸款。又依雙方之借貸契約,興富發公司每月向鴻達公司收取高達9%至12%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被告二人所為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成立重利罪;且被告甲○○於雙方放款及搬運鴻達公司機器時亦均在場,難認其僅為興富發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而未參與本件犯行;又被告二人就所稱「阿強」其人既無法提供確實之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空言諉稱本件係由「阿強」主導云云,自難採信。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雖強調易科罰金乃具有防止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然仍揭示須「符合法定要件」之前提,始有追求上述目的之宗旨,並認修正前刑法4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時,如仍准易科罰金,恐有鼓勵犯罪之嫌,目的固屬正當,惟若法官認為犯罪者,不論所犯為一罪或數罪,確有受自由刑執行之必要,自可依法宣告逾6個月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僅因失業缺錢花用,即參與貸放重利行為,從中獲取報酬,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雖尚知坦承犯行,然始終未能供出共犯「阿強」者供偵辦調查,並斟酌二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七月,原審認被告二人確有受自由刑執行之必要,依法宣告逾6個月之有期徒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又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二人上訴所指家庭事由僅為個人因素,且原審審酌之事項亦無變更之情事,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應予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被告二人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
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或認原審量刑過重,自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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