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0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丙○○、甲○○有罪部分,均撤銷。
戊○○、丙○○被訴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甲○○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戊○○係父子,丙○○係建昇土木包工業(下稱建昇土木包)負責人,戊○○係裕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豐營造)負責人,甲○○係富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豪公司)技術顧問。緣裕豐營造於民國96年3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678萬元標得施作北斗鎮四號護堤應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另富豪公司以工程費百分之8標得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由丙○○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指揮調度,另戊○○負責在系爭工程現場駕駛挖土機挖取土石,甲○○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及填寫監工日報表,為從事業務之人。(一)丙○○、戊○○明知依系爭工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挖方土石數量為7006立方米,回填方土石數量為5566立方米,剩餘土方土石數量為1368立方米,其中回填土方應置於工地現場旁,不得移置其他處所堆置,另剩餘土石則應載運至北斗鎮木球場第三工程預定地堆置,亦不得移至其他處所,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向北斗鎮公所報備取得許可,擅自於96年5月2日、同年月3日,由戊○○指示不知情之司機 蔡明龍 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載運9車共約63立方米(起訴書將"立方米"誤載為"米",以下均同)土石,或由丙○○指示不知情之司機 鄒瑞賢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載運6車約42立方米土石,或由丙○○指示鄒瑞賢轉告不知情之司機 潘君宏 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載運9車約6立方3米之土石(以上合計168立方米),將上開土石均載運至位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旁由丙○○所有之砂石堆置場置放,並由戊○○駕駛挖土機將系爭工程之土石與該砂石堆置場之原有砂石、級配混雜,以此方法竊取國有砂石約168立方米。另丙○○、戊○○基於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丙○○、戊○○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數名,將應載往北斗鎮木球場第三期工程預定地之剩餘土石計973立方米載至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旁丙○○所有之砂石堆置場或不詳地點之其他處所置放,以此方法竊取國有砂石約973立方米。(二)甲○○明知其應在系爭工程現場登記進出車輛車牌,及紀錄載運土石數量在監工日報表上,竟虛偽填載監工日報表,紀錄迄96年5月22日止,裕豐營造已載運約1246米土石至上址木球場預定地置放,並陳報業主即北斗鎮公所。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5月23日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人員持搜索票至系爭工程現場、上址溪州中央路砂石堆置場及第三木球場第三期預定地搜索及鑑定,發現上址溪洲中央路砂石堆置場之砂石均已鋪上堆置場內原有之級配,以致無法測得實際盜採數量,另測得第三木球場預定地之土石數量核與至96年5月22日止之監工日報表記載數量不符,短少約973米,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涉犯竊盜罪嫌及被告甲○○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己○○之指述,證人乙○○、鄒瑞賢、蔡明龍、潘君宏之證述,以及北斗分局96年5月3日、96年5月19日蒐證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23日蒐證照片、工程現場東側廟宇對面空地照片、監工日報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測量成果圖、系爭工程合約書、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北斗鎮公所工程預算書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戊○○、丙○○辯稱:系爭工程之回填方為5566立方米,施工結果,已全數回填,至剩餘土方1380立方米已堆置於彰化縣北斗鎮木球場第三期工程預定地,有亞興公司之測量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戊○○、丙○○2人已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況回填土方既非剩餘土方,契約並無約定,亦非須強制置放在彰化縣北斗鎮木球場第三期預定地,則被告丙○○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25項所載「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指丙○○)自理。」之約定,主觀上認為,依此契約條文之解釋,自得將回填方之土石暫置在其所有位在彰化縣溪州鄉之砂石堆置場,縱其他人就此約定之解讀不同,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丙○○即即有竊盜之主觀故意;且96年5月22日以後,僅有鄒瑞賢、蔡明龍共載運119立方米之土石前至彰化縣北斗鎮木球場第三期工程預定地,而亞興公司嗣後測量彰化縣北斗鎮木球場第三期工程預定地之剩餘土方數量為1380立方米,經反推後可知96年5月22日鄒瑞賢、蔡明龍載運上述119立方米土石至木球場前,彰化縣北斗鎮木球場第三期工程預定地之剩餘土方數量為1261立方米,此數字與第四河川局之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該處剩餘土方謂短少973立方米云云,其數量相差近1000立方米,上開第四河川局之測量成果難謂即為正確無誤,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等語。被告甲○○辯稱:依富豪公司與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之監造契約,並無應在工地現場登記進出車輛之約定;又剩餘土方之施工項目於承包商申報竣工時,仍須會同被告核對峻工數量是否與契約約定數量相符,始能確定是否竣工;況剩餘土方之數量與工程品質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較無重大關係,亦無法請專家每日測量剩餘土方之數量,另監工日報表僅顯示承包商自系爭工地現場載運土石外出之數量,所紀錄之數量並非即係運往彰化縣北斗鎮木球場第三期工程預定地,且被告甲○○須駐守工地、縱未隨車押運前往木球場第三期工程預定地之情形下,僅能依承包商所陳報之數量,記載在監工日報表,待申報竣工時核對數量是否與契約約定數量相符,亦不違反契約之本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丙○○部分:⒈被告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辯稱其等將土石
運送至彰化縣溪州鄉之私設砂石場暫時存放,係準備未來載運回系爭工地回填之砂石,因施工現場之工地旁以及被告丙○○向他人所借之空地已無處放置所挖出尚待回填土石之故,縱有運送至彰化縣溪州鄉之私設砂石場暫放,並非意圖竊取工地砂石等語,核與證人鄒瑞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剛才所述廟旁空地(按即被告丙○○所借空地)大約多大?)2個籃球場大。(問:空地土石是否曾經堆到全部滿?)是。」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 顏照 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件工程旁邊堆置土石的空地是何人土地?)承包商跟我說拜託我找地放,我是跟 朱澄明 借的。…大約長和寬都是10幾立方米。(問:此工地附近除了上開土地外,其他還有適合堆置土石的土地?)應該沒有,其他土地有種植作物。…剛開始就已經堆滿。…護岸一側堆放不下,才堆放到廟旁空地,不是全部挖起來全都堆放在廟旁空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證人潘君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到工地現場運土方○○○鄉○○路○段○○巷○○弄○○號砂石場?)鄒瑞賢跟我說,老闆說廟旁空地放不下,然後我就載運土石二天○○○鄉○○路○段○○巷○○弄○○號砂石場。(問: 周瑞賢 有無跟你說土方運○○○鄉○○路○段○○巷○○弄○○號砂石場,這些土方作何用?)回填土方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及證人蔡明龍證稱:「(問:為何會將工地現場9車土石載運○○○鄉○○路○段○○巷○○弄○○號砂石場?)空地放不下,聽從老闆說先載運○○○鄉○○路○段○○巷○○弄○○號砂石場再載運回來,等以後要回填再載運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核與證人鄒瑞賢、潘君宏、蔡明龍於警詢之初所證情節並無矛盾之處(見警卷第28至29、53、65至67、78頁),且彼等於原審所證因工地護岸一側堆放不下,才堆放到廟旁空地(指被告丙○○所有彰化縣溪州鄉之私設砂石場)等情節既屬相符,被告戊○○、丙○○上開辯詞,並非全然無憑。
⒉就工程砂石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理應由承包商視工程進
度與需要,部分彈性選擇放置地點乙節,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確於第9條第7項㈠規定:「本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按即北斗鎮公所)供給及乙方(按即承包商)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同條第25項:「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見警卷第144、145頁)等約定甚明。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工地旁堆放土石空地有辦法堆放本件回填方5千多米?)如果全部放在空地會影響施工,要由承包商自己解決。(問:有無規定現場空地放不下,準備回填土石要放在何處?)沒有,由承包商自己管理解決。…(問:承包商堆放地點可以自理,根據為何?)我根據合約書第9條第25項上之記載。(問:該項尚有『除另有規定外』等語,而剩餘土石方另有規定,是否忽視這規定?)並無另有規定之情形。(問:剩餘土方應載往北斗鎮木球場,不是已另有規定?)預算書有此記載。(問:如此是否有矛盾?)是指剩餘土方要運到北斗鎮木球場,自理的部份是回填方。」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第77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照工程契約第9條第25項,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這條規定內容何時適用此條?)如果工程進行中對於機具或土方、出入施作,費用由承包商處理,內容沒有寫的很明白。…(問:本件工程有規定工程土石堆放地點?)剩餘土方部分有規定,回填土方沒有規定。…(問:合約書第9條第25項內容除另有規定,其意為何?)只有垃圾場部分是另有規定,其他自己負責。(問:現場挖方預備要回填的土方是屬於公所施工提供的材料?)是公所所有,屬於公所提供的材料,除了回填的土方其餘要載運至北斗鎮木球場。(問:契約書第8條機具及設備之規定內容,如果回填土方包括材料,置放材料是否由公所指定?)本件工程的回填土方自己找地方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3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及契約之約定文義,本件工程承包商得視工程需要彈性選擇回填土方堆置地點保管,則被告戊○○、丙○○辯稱其等因廟旁空地已無處放置,乃將回填土石暫○○○鄉○○路○段○○巷○○弄○○號砂石場,既無違於契約之約定,其等所辯將挖取之砂石暫放於砂石場,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自非全屬無憑。又查,證人乙○○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剛剛說既然回填土方沒有規定堆置地點,那要堆置何處要跟公所報備?)回填土方部分,依監造單位設計時,堆置在原挖掘地點旁邊就夠了。」等語,惟其復證稱:「(問:回填土方堆置地點要跟公所報備的規定出自何處?)合約的原意應該是這樣,具體文字我在合約書上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亦無法證明該契約已就回填土方應暫置何處有明文約定,則系爭工程回填土方之堆置地點是否須向北斗鎮公所陳報乙節,雙方訂立契約時並未明文約定,縱有不同之解讀,自不能遽此憑認被告戊○○、丙○○所為有何竊盜土方之犯罪故意。
⒊再者,載運○○○鄉○○路○段○○巷○○弄○○號砂石場之土
石是否有與原砂石場之級配混雜乙節,業據證人潘君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從工地現場載○○○鄉○○路○段○○巷○○弄○○號砂石場8-9車砂石,運到現場卸下砂石後有無跟現場原來土石混在一起?)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證人潘君宏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有與原砂石場之級配混雜在一起等語,惟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證人潘君宏證稱:伊於偵查中所陳述,係依據檢察官提示之照片陳述,伊不確定現場情況,伊僅看到表面上有小石塊,但伊沒有挖開堆置土石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又證人蔡明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混雜到砂石場原有的砂石?)放在原○○○鄉○○路○段○○巷○○弄○○號砂石場砂石原來的上面,我第一批從工地現場去時候,把砂石倒在原來堆置砂石的上面,現場旁邊有級配去也沒有仔細看直接倒上去,我去時看別人倒也一起倒,中間應該沒有區隔,倒到最後原來堆置在砂石場的固有物品是否能不能看得到我不清楚,我沒有注意,我們到現場是自己讓車斗傾斜讓土石倒下去,並沒有人指示我們,應該是沒有混雜到原來的砂石。(問:你在偵訊時說5月23日堆置場砂石是否均已蓋上級配你回答說沒錯,這與你剛剛陳述應該是沒有混雜到原來的砂石證詞不一,何者為真?)應該是第二天我們從工地現場載運○○○鄉○○路○段○○巷○○弄○○號砂石場,發現將我們第一天載運的土石移到旁邊與旁邊的級配連在一起,讓我們第二天可以倒土石,應該是這樣混雜到。(問:剛剛提示筆錄顯示檢察官有提示照片給你看,照片中的情形如何?)檢察官給我看二張照片,問我有沒有混在一起,我說好像混在一起。(問:剛剛說有一張有蓋住,是有均勻的蓋住,還是沒有均勻的蓋住?)沒有很均勻的蓋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則依上開證述,堪認證人潘君宏、蔡明龍於偵查中所證好像混雜乙節,語多模糊,當以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所證載運土石至砂石場時,並未將土石與原有砂石場之級配混雜等語較屬一致而可採,此亦核與被告戊○○於96年6月20日警詢所供「(問:警方於96年5月23日前○○○鄉○○路之砂石堆置場時,發現原由北斗四號排水工程所載運而來之土石方以原位於堆置場內之砂石覆蓋,為何要覆蓋?)是我操作挖土機時欲挖取原有堆置場內之砂石,不慎掉落上面。」等語相吻(見警卷第5頁)。況查,所謂級配,係經將土壤成分析離處理、篩選後所餘之石材,可直接作為建築原料,依一般工程實務之經驗法則,自不可能將級配再混雜一般土壤,致原有級配喪失已有非類之使用效益,並減損其較高之價值。是被告戊○○、丙○○辯稱載運至砂石場之回填土石,並未與原砂石場之土石混雜,回填土石上之少數級配,乃因挖土機操作時無意間灑落等語,尚符施工實務之慣行。
⒋另公訴意旨雖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23日會同第四河川局人員至彰化縣北斗鎮木球場第三期工程預定地勘驗時,該處剩餘土石數量僅273立方公尺,與監工日報表記錄之1246立方公尺,短少約973立方公尺,因認被告丙○○、戊○○竊取此部分973立方公尺之土石。惟本案並未查獲任何司機為被告丙○○、戊○○載運此部分973立方公尺之土石至他處之事證。又檢察官於96年5月23日至彰化縣北斗鎮木球場第三期工程調查時,除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6年5月28日函覆水四管字第09650040930號函附測繪圖外(見警卷第105至106頁)就系爭工程現場尚欠若干回填土方始能回填?系爭工程現場已實際回填之土方、及在系爭工程現場及其旁空地已堆置之未回填土方各若干立方米?並無實測之數據可供本院比對查證;是以,起訴書所載此短少部分973立方米之土石,究有無堆置在系爭工程現場或其旁空地之可能?似無法逕予排除其可能性。
⒌被告戊○○、丙○○嗣於96年5月25日指示證人蔡明龍、
潘君宏及鄒瑞賢載運土石至系爭工程現場回填等情,經本院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函查結果,系爭工程得標廠商已依約回填土石,並無混充其他低價值之土方回填堆置之情形,有彰化縣北斗鎮公所98年9月17日北鎮建字第098001146
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有關於「北斗鎮四號排水護岸應急工程」驗收結果,你們曾經回復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函文,驗收結果是否就是如同你們的回文所示?)是的。(辯護人問:回復函文提到有關是否驗收合格的部分,你們的回答是已經部分驗收合格完畢,為何你們做部分驗收合格完畢,其他的為何沒有處理?)因為剩餘土方土石還在審理中,所以我們就將此部分先留起來,要等到審理完再做全部的驗收。(辯護人問:有關於剩餘土方土石的部分,被告丙○○曾經委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作土方測量成果報告、時間是九十六年六月,這部分是否有告知你們?)他們去測量的時候有經過監造單位送到公所,公所有同意備查。(辯護人問:公所是否有就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的測量成果報告表示意見?)...因為我們委託的監造公司他的監工紀錄也寫剩餘土方夠、還有顧問公司去測量後也夠,公所依照此來認定土方足夠,因為監造單位的監工日誌的報告與亞興公司的報告所測量的結果是吻合的。」等語明確, 益徵 被告戊○○、丙○○並無竊取系爭工程所挖取之土石乙情甚明。
(二)被告甲○○部分: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其中所稱「明知」,專指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亦即並不包含間接故意,遑論過失及不知情在內。倘欠缺此明知要件,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被告甲○○固在96年5月22日之監工日報表上記載剩餘土方數量為1246立方公尺,有該監工日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8頁),而與北斗鎮木球場所堆置土石之數量不符。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案工地到北斗鎮木球場距離多遠?)大約4至5公里。監工人員的地點在何處?)在工地。(問:承包商運出剩餘土方,監工人員是否在工地記載即可?)是。…(問:監工日報表記載剩餘土方數量,既然完工時要經過驗收手續,是否會發生有短少的問題?)不可能。(問:工程進行中未完工前,監工日報表關於剩餘土方數量之記載,對於北斗鎮公所可能發生何損害?)看驗收結果,在驗收前上開記載應該不會發生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正、背面),則被告甲○○於系爭工程中,僅須在施工地點監工檢視運出土方之數量,而記載於監工日報表即可,故被告甲○○於96年5月22日監工日報表記載之剩餘土方數量,縱與實情不符,難謂其有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直接故意。
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僅以電話查詢方式取得剩餘土方
數量登載於監工日報表,且原應在工程現場登記進出車輛車牌卻未為查核逕予登載,即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固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監工單位應該在現場登記進出車輛、車牌在監工日報表內而且載運的砂石車要在事前經過監工單位的核准。」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監造契約書有無規定監工人員必須將承包商載運車輛的車牌號碼記載在監工日報表上?)監造企劃書內有寫,合約書上沒有寫的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惟觀諸本件監造計劃書全文,並無規定監工單位須在工程現場登記進出車輛車牌(見原審卷第179至202頁),則證人乙○○上開所證,即與事實不符。況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在偵查中及原審有沒有作證說監工單位應在工地現場登記進出車輛車牌及載運砂石的數量在監工日報表內?)我忘記了、我不知道。(問:你在原審的上述證言,你說是規定在服務工作契約書上,經在審理中法官提示該契約書結果並無此項約定,你改稱說是約定在監造企劃書上,請你指出在監造計劃書上的何處?"審判長准予提示原審卷第179頁起監造計劃書")我現在看監造記劃書上是沒有寫,但是以監造單位的立場,雖然沒有寫的話,也不代表這些稽核的動作就不要做,雖然沒有寫,但是要如何管制車輛的進出、車子到現場是多少,要管制車輛的進出就要紀錄,否則的話要如何稽核?所以監造單位在督導廠商的時候,監造計劃書中也有寫到要追蹤、如何執行,所以這也是一種的稽核、稽核這些土方如何載運,怎麼可以說沒有寫就不要做,否則每天是如何紀錄、如何寫出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足見北斗鎮公所承辦人就監造單位施作此工作內容應如何執行,確有不同之立場及解讀,惟本件監造契約書、監造計畫書既未明文約定:監造單位須在工程現場登記進出車輛車牌乙節,則被告甲○○未為登記進出車輛車牌,難謂即有登載不實之情事;又縱認依監造單位之權責,應登記進出車輛車牌始能確實稽核,惟計畫書既未就此形諸明文,檢察官復無法舉證此為業界作法之慣行,則締約雙方於實際施作時,各自本其立場而有不同作法之爭議,是否有礙於契約約定之履行,仍應依雙方約定及是否已履約為據,觀諸本件工程之完工,並非以相關書面登載為稽核即可,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既為富豪公司派駐實際監造業務之人,自有其駐地監造之重要職務,而無從分身至各堆放砂石處查核相關剩餘土方之數據,其以電話查詢填載尚非悖於情理,且該工程既以實際驗收合格為準,尚不能憑此未於契約明文約定、或實際作法於締約雙方尚存歧見等爭議,遽謂被告甲○○即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進而持以行使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戊○○、丙○○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被告甲○○主觀上確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意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三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戊○○、丙○○、甲○○均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丙○○、甲○○有罪部分均撤銷,並分別就被告戊○○、丙○○被訴竊盜罪部分、甲○○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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