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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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四號
上訴人 謝綬晋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五、二五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住處搜獲之安非他命,其性質僅係「託管」,與「販賣」之事實有極大之差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㈡ 郭宗慶 之證詞先後矛盾,顯有瑕疵。㈢證人 楊中興 及電話祕書0000000台號七七五之機主,原審未依法調查,亦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稱「楊中興」者究為何人﹖是否渉及本件犯行﹖因無年籍住所可考,無從調查,而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達五○八‧五公克,數量甚大,縱係甲○○有吸用安非他命,亦無須購買如此大量安非他命備用,況若係「楊中興」所託管,上訴人豈可隨便送與郭宗慶吸用﹖且上訴人又與郭宗慶並無交情,郭宗慶且前後二次開口要向上訴人購買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上訴人自無只送不賣之理。上訴人所辯乃卸責之詞,而郭宗慶附和其說,翻異警訊中所供,亦屬廻護之詞,均不足採。又0000000電話經原審調查結果,係屬台赫科技公司所有無從查悉電話祕書號碼資料,亦有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函可稽,並與「楊中興」無涉。分別於判決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